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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润法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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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仲裁判断在台湾之认可与执行
来源: 德润  Time2018-04-02
作者:郑瑞仑
 
一、 本案事实:台湾地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大陆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5年间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授权许可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支付甲公司人民币(下同)100万元之签约款。惟事后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并未履行合同项下相关义务,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乙公司遂向大陆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除请求解除本案合同,甲公司应返还100万元予乙公司外,并应给付1800万巨额违约金予乙公司。嗣经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本案合同;2.甲公司限期返还100万元并给付50万元违约金予乙公司。今甲公司未依裁决期限给付上开款项予乙公司,且甲公司在大陆地区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问:乙公司可否跨海到台湾持该仲裁裁决执行甲公司在台湾的财产?
二、 大陆地区之仲裁效力及在台湾之认可与执行:
(一)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1项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析言之,当仲裁判断标的之法律关系经仲裁委员会作成仲裁裁决后,该仲裁裁决中有关仲裁协议标的之判断,即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基准,嗣后就同一事件再起争执时,当事人间不得为与该仲裁裁决意旨相反之主张,以资终局解决纷争。
(二) 又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则大陆公司须先持大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向台湾法院声请裁定认可后,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向管辖法院声请强制执行。
三、 争点:在大陆地区取得之民事仲裁判断,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有无台湾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四、 台湾最高法院认为: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判断,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按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仅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并未明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该执行名义核属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而非同条项第一款所称我国确定之终局判决可比。又该条就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之规范,系采「裁定认可执行制」,与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明定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之规定),仿德国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采「自动承认制」,原则上不待台湾法院之承认裁判,即因符合承认要件而自动发生承认之效力未尽相同,是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债务人自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判决:「大陆地区判决经台湾法院依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许可强制执行,固使该判决成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执行名义而有执行力,然并无与台湾法院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债务人如认于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者,在强制执行事件程序终结前,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至于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应以诉讼标的经表现于主文判断之事项为限,判决理由原不生既判力问题,法院于确定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已为判断时,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已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虽应解为在同一当事人就与该重要争点有关所提起之他诉讼,法院及当事人对该重要争点之法律关系,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断或主张,以符民事诉讼上之诚信原则,此即所谓「争点效原则」。惟依前所述,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该大陆地区裁判,对于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大争点,不论有无为「实体」之认定,于台湾当然无争点效原则之适用。台湾法院自得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为不同之判断,不受大陆地区法院裁判之拘束。」。
(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号判决:「对照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港澳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差异,及后条例系为排除前条例于港澳地区适用而特为立法,可见系立法者有意为不同之规范,即基于两岸之特殊关系,为解决实际问题,对于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特以非讼程序为认可裁定,并仅就以给付内容者,明定其有执行力,而未赋予实质确定力。立法者既系基于两岸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及仲裁体制差异,为维护我法律制度,并兼顾当事人权益(见该条文立法理由),而为上开规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关于外国民事确定裁判、外国仲裁判断效力之相关规定及法理,认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判断,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者,即发生既判力。」。
五、 台湾公司未履行大陆仲裁判断之法律效果(假设台湾公司在大陆地区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情形):
承前所述,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定,大陆公司固可持大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向台湾法院声请裁定认可后,并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向管辖法院声请强制执行。惟因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仲裁判断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债务人甲公司自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大陆公司请求之事由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又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并予叙明。
六、 台湾法院否定大陆地区民事仲裁判断之效力,不符互惠、对等之原则
依照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明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显然大陆地区对于经认可之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系承认其具有既判力,惟台湾法院却未能秉持互惠、对等之原则,予以肯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及民事确定判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者,具有既判力,并不符互惠、对等之原则,更有甚者,一旦大陆地区以此为由修改或取消上开规定,则于两岸人民往来互动频繁之今日,势必造成两岸人民间之争议难以解决之棘手问题。
七、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修正建议-代结论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已采取相互承认制,却又一概否定大陆地区民事仲裁判断具有既判力,使当事人纵于大陆地区取得有利民事仲裁判断,亦无法获得迅速有效之救济,台湾法院仍得就同一民事纷争重新进行实质审理,此恐有违宪法保障人民之诉讼权系为使人民获得迅速有效之救济之本旨。职是之故,参酌中华仲裁协会提出之修正建议:「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经声请法院以裁定认可者,与台湾地区法院之确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其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拙见认为未来台湾应尽速完成修法,明文规定大陆判决经认可后具有如我台湾法院裁判之既判力,应得根本除去司法机关对于大陆民事仲裁判断有无既判力之疑虑,且不仅促进两岸司法互助,更保护两岸人民之权益,并可避免裁判矛盾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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