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鲁南赵氏信托案的一点看法”
来源: 德润
2022-02-18
最近这几天,网上沸沸扬扬的讨论“鲁南制药的赵氏信托”案件(以下简称“赵氏信托案”),各方的讨论皆有,并且很多业内专家已经分析得较为透彻。我作为一位长期研究并在大学教授英、美信托法的人,也忍不住想要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首先,本案的事实(Material Facts)网上已经转述的非常清楚了,在此不再赘述。2001年三月,鲁南制药与昆仑美国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 在我看来,虽然从国内法来讲是有一点风险的架构,但据网述,当年的目的是为了让鲁南制药享受“中外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因此也无可厚非,当年的很多公司都是如此操作的。本案的主要争议点还是在信托本身。
2011年7月19日,赵志全(鲁南制药已故创始人)持有昆仑BVI公司100%股权(在本案中,是由主要的争议律师 - 王建平,及其妻子魏某帮赵志全代持的境外公司)。昆仑BVI公司又持有安德森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安德森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在香港,其持有鲁南制药25.7%股权)。同年7月,赵志全和魏某签订信托协议,设立“赵氏信托”。该信托是可撤销信托(Living trust),由昆仑BVI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并由魏某担任受托人,信托财产是安德森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5家公司的股权。而最终的受益人,赵志全的女儿赵龙则完全没有在信托中提到。
信托法(Trust Law)最早是从英国衡平法(Equity)演变而来的(由于历史原因,也算美国法的一部分)。其特色是:一份财产,可以同时拥有两份所有权。一份为法定所有权(Legal Title),另一份为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Title),这里面牵扯到很浓厚的英国历史与文化的原因,在此就不细说了。而由于衡平法的架构,之后才能够出现信托法。在信托法下,一个信托架构可以有三个权力方,即信托委托人(Settlor),受托人(Trustee)及受益人(Beneficiary)。而权力分配中,在通常的“单纯信托”(Express Trust)中,信托一旦成立,其委托人即没有什么权力了,当然像本案的可撤销信托,则另当别论。而另外两方,信托人持有对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受益人则持有衡平所有权。
很多在国内的人即便使用了多年的衡平法,恐怕也没有完全弄清楚这里面的权利关系。首先,受托人所持有的法定所有权,是物权法(Property Law)里面的正式所有权,理论上可以对抗全世界(A title against the world),但由于衡平法是“王权法”,并由于普通法传统的“王权至高无上”,因此即便持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者可以对抗全世界,但如果挑战其所有权者为衡平权力的持有者话,则衡平权利持有者将被法庭视为真正的物权拥有者。所以,真正的财产物权的所有者是持有衡平权利的受益人。
既然法定所有权为受托人所持有,而第三方与其交易的时候并不能知晓其相关财产的背后还有一个衡平所有者。如同本案般,如果受托人私自或违反受益人的权益将物权进行处分,以至图利自己,英、美法将如何予以救济?这就是英美法的一大特色,“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
“诚信义务”的出现也是在英、美法(又或“普通法”)中由于历史及传统原因所造成,这里不详述。但信托及受益人是最传统的一种诚信义务关系。因为受托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掌管委托人所指派的财产。在大部分的情况下,受托人等于是同时服务于受托人及受益人(尤其是收益人),其中间传统上并无合同关系的存在。之所以没有合同的关系存在于一信托的架构中,是因为委托人及受托人间通常并不存在Consideration (约因或对价)关系。当然,并不是说,此两者不能订立相关的合同,而是如果此二者之间有订立合同,则此合同将视同为整体信托架构中之证明事项(Burden of Proof),而非信托之全部。
在传统的普通法中,由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如何能够确保受托人忠于委托人之信托对受益人利益进行最大保护?诚信义务即为此而设。如果受托人没有尽到诚信义务而图利自己,则受益人(或委托人如还在世)可在法庭起诉受托人违反法定诚信义务,从而得到相应的救济。详情可参看英国经典信托诚信义务的案例Keech v Sandford [1726] EWHC J76。换句话说,诚信义务可以说是在合同规范之外,在人与人的经济行为中,防止出现“违背良心行为”(Unconscionable Behavior)的有利武器。很明显的,正是基于以上普通法的相关概念,赵龙女士才能最终在BVI 法庭胜诉。因为王氏律师夫妇的行为明显的违反了以上诚信义务的原则。
但在我们中国并非如此。第一,我们没有衡平法传统,所以从法律的角度下,谁拥有财产的法律权利,便拥有最高的物权。第二,我们没有如同普通法下严格的诚信义务概念。我们中国的法律系统由于是师承德国系统,这其实并不意外。但现今由于社会的经济发展使然,很多时候我们又引进了很多普通法的制度。例如,“股份代持”就是一个标准的普通法概念,在普通法国家行之有年,但在我国一直有争议。原因很简单,因为普通法国家有衡平法及诚信义务而我们没有。信托其实也是一样,由于我们没有普通法般的诚信义务,因此我们的信托法只能以合同作为主要载体,而通常也不鼓励自然人作为受托人。这其实在传统普通法学者的眼中是比较有风险的。
我们现在再回到赵氏信托案,赵志全和魏某签订信托协议,设立的可撤销信托(Living trust),这本身没有什么问题,因为很多人喜欢设立可撤销信托是因为成立人可以在生前对信托进行有效的控制,毕竟人世之中,计划通常赶不上变化。但不解的是,在本信托中,最主要的受益人赵龙女士的名字没有放入受益人的名单上。因为赵龙的名字一直没有在最初受益人名单中,严格而言她是不是在赵氏信托中享有Equitable Title 或许拥有争议?的确也是,最后BVI的法庭判决其实并不是保障了赵龙女士的衡平权益,而是认定了赵志全在本案中为受托人及受益人,而证据表明他最后的意愿是将相关股份转移给他女儿赵龙,因而法庭予以支持。所以最后的胜诉理由更偏向遗嘱而非信托。
之所以当初赵志全会成立如此的信托架构,或许有家庭因素等等,但一个合格的律师该建议的应是赵志全自己做委托人,而不是由其所持有的昆仑BVI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为此王氏律师夫妇在本案中有没有给予赵志全任何“Unconscionable”的法律建议,那就是另一个问题了。
其实以赵志全在病重时想要成全将财产给予赵龙的目的,他如果生前撤销这个信托,改立遗嘱的话,这之后其实也就没有什么争议了,也与现在的法庭判决相当,并且不用折腾这么多年。另外,证明事项(Burden of Proof)也是普通法的一个重点。过度复杂的信托架构,不但会对日后可能会出现的诉讼造成举证上的困难,也有可能给心怀不坦的人士造成可乘之机。
以此,最后给各位欲在国内成立信托的人士几点建议。
1. 如金额巨大并且的确必要,复杂的信托架构,最好与BVI 或香港等普通法的国家或地区挂钩,如此的信托较能达到信托成立的原始目的与相应保护(如本案)。
2. 在国内成立的信托除需符合我国信托法,同时应该以较为单纯的架构、强有力的合同保护力为基础。委托人,尤其是受益人尤需明确在相关文件中,相应之证据链也应该保存完整。英式的秘密信托(Secret Trust)在我国是完全不可能成立的。
3. 明确信托的目的,如果遗嘱可以达成的,就没有必要成立信托。
作者:杨自然
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资深顾问,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讲师,澳大利亚注册律师。长期教授并研究英、美法的相关科目,如衡平法、信托法、合同法及侵权法等等。 尤其擅长于信托的成立及相关之事项。